2008年10月8日,星期三(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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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人代言产品出问题应否担责

  【核心提示】
  “三鹿”问题奶粉出现后,作为该品牌代言人的邓婕、倪萍、花儿乐队、薛佳凝等演艺明星一时间成为众矢之的,有关“明星代言,该不该对产品质量负责”的话题重又被提起。本期《看法》邀请法律专家来谈谈这个问题。

  本期嘉宾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民法教授     陈信勇
  浙江省政府法制办立法二处处长 张定富
  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一级律师    童松青

  新闻背景
  曾为三鹿代言  邓婕倪萍遭批
  日前,三鹿奶粉导致多例婴幼儿肾结石病例,引起全国关注。而此前曾经为三鹿奶粉代言的邓婕及倪萍等人,也在网上受到了网友的炮轰。不少网友认为,代言名人应该对此事件负责。而早前郭德纲、文清等都有过类似代言“事故产品”的事件发生。
  “专业生产,品质保证,名牌产品,让人放心,还实惠,三鹿婴幼儿奶粉,我信赖!”在网上流传的三鹿婴幼儿奶粉广告视频中,邓婕手举罐装三鹿婴幼儿奶粉说着一段广告词。
  虽然,倪萍、薛佳凝、花儿乐队也曾为三鹿的产品做过代言,但邓婕代言的产品正好是这次出现问题的三鹿婴幼儿奶粉。因此,邓婕自然成了众网友指责得最厉害的代言明星。
  有位网友说:“虽然奶粉的质量明星并不可能完全了解,但明星应该在拿高额报酬的时候多考察考察。”
  而在邓婕代言的该段广告视频播放页面里,有浙江的网友留言说:“什么叫‘放心’,‘放心’婴儿吃出肾结石?这就是你们的‘放心’奶粉吗?”更有网友称:“谁代言谁负责承担责任,不要光知道拿取广告费!”

  话题一
  名人效应对产品广告有怎样的作用?

  【主持人】很多企业都热衷于请名人代言自己的产品,其中以演艺、体育界的明星为最多,有的广告里还会出现著名文人或科学家。名人效应对于产品广告,到底有怎样的作用?

  陈信勇  企业做广告热衷于请名人代言的现象由来已久,诸多产品由名人代言后产生非凡销售业绩的经验,使企业越来越将名人视为最重要的广告媒介。各行各业的名人,尤其是拥有大量追星族的演艺、体育界的明星,凭借其已有的人气,将各类产品——优质的或劣质的,纷纷带进大众生活。
  广告受众容易接受名人广告的心理,其心理学基础是“移情”,即将对名人的喜爱转移到其代言的产品上。名人代言泛滥,是企业通过名人广告效应以追逐高额利润和名人通过开发人格的商业价值以追求高额代言费的共同作用的结果。

  张定富  企业借助名人做广告,无非是想通过他们的影响力、公信力来缩短其品牌的市场推广期,提高市场占有率。而名人则借助企业广告在媒体上频繁曝光,来增加其个人的公众认知度,并获得高额代言费。
  
  童松青  名人做广告,老百姓是很相信的。明星通常引领着时代的潮流,从打扮到行为习惯再到思维方式,都影响着公众。这种影响,说到底就是文化的影响。    
  邓婕在广告里说了:“选奶粉我很挑剔,专业生产,品质保证,名牌产品,让人放心,还实惠,三鹿牌婴幼儿奶粉,我信赖!”连你这样的大明星都信赖了,我们能不信赖吗?因为你是明星,有钱,能在同类产品中挑挑拣拣;因为你是明星,见识比我们广,我们自然跟着你;因为你信赖,所以我们信赖。所以说,明星代言对产品宣传起着很关键的作用。

  话题二
  名人代言要不要对产品质量负责?

  【主持人】  名人代言的产品出现问题,已经不是一两次了。通常是问题产品被相关部门查处,但明星却拿了广告费后拍拍屁股走人,剩下消费者独自伤心。难道名人代言问题产品就不用负责任吗?

  张定富 我曾读过一则报道,说是台湾的一款减肥丰胸产品,邀请了不少知名艺人来代言。这些艺人都没有尝试过该产品,对产品成分也都不知情,结果,这一虚假广告令台湾6名艺人被捕。因涉嫌欺诈,他们将面临5万元以上、250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获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等刑罚。
  我们目前虽然还没有专门针对名人代言产品广告的法律,但是我想,名人代言问题产品,如果存在过失甚至是故意行为,行政管理部门应该对其进行处罚。如果名人代言的问题产品危害人的身体健康了,我认为可以根据我国民法或刑法追究其责任。

  陈信勇  我国广告法确实存在放纵产品广告代言者的制度缺失。广告法第二条规定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三种广告主体。产品广告代言者并不是广告法规定的广告主体,而仅仅是广告主作为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一种广告媒介,其地位似乎与电视机等商业广告传播工具差不多。
  广告法第二十五条也仅有“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他人的书面同意”的规定。根据广告法的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承担法律责任的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而不是作为广告媒介的产品代言者。
  但是,广告法存在制度缺失并不等于产品广告代言者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受害的消费者可以追究虚假广告代言者的误导行为引起的赔偿责任。就受害的消费者而言,其直接致害人或主要致害人是产品的生产者,但代言人的误导行为是消费者选择该广告产品的一个因素,具有一定的原因力,代言人是次要的、辅助的致害人。
  在存在诸如未尽应有注意等过错的前提下,代言者应当对虚假广告的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言产品为虚假、伪劣产品时,代言者应立即解除代言合同,终止代言,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不良影响。因为代言者是民事主体,不是喇叭筒,应当对自己的商品推销行为负责。

  话题三
  如何填补“名人代言问题产品”的法律空白?

  【主持人】  查遍我国现行法律,也找不出关于“名人代言问题产品后,该负怎样的法律责任”的条款,这就是我们通常说的法律空白。那么,这个空白该如何填补呢?

  童松青  我认为名人做广告可以,但名人必须聘请相关的专业队伍对代言产品的质量进行把关,并在广告播放期间定期检查产品质量。还要设退款制度,即发现代言的产品有问题,必须退出广告收入,再付出惩罚性赔款。

  张定富  美国要求广告的形象代言人必须是相关产品、服务的直接受益者和使用者,明星一旦被查出有欺诈行为,将会面临重罚;在加拿大,代言、推荐或证明者必须是该产品或服务的实际使用者,广告相关信息须有充分事实依据,绝不容许欺骗或误导消费者,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民事或刑事责任;而法国的明星们更是不敢随便接拍广告,因为如果代言了虚假广告,不但会身败名裂,还可能遭受牢狱之灾。
  我认为,我们的立法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

  陈信勇  首先应当完善我国广告法的相关制度。广告法应当规定代言者为广告主体,改变代言者的一般媒介的地位,并规定代言者应当遵守的广告准则,应当为其过错代言行为向广告受众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商业广告中可以用动物作广告媒介,也可以用人作广告媒介,动物不是民事主体,不需要对其动作承担责任;而人作为民事主体,必须为其造成他人损害的过错代言行为承担责任。
  其次应当加强对代言行为的行政管理,对名人代言广告加强审查,根据代言广告的违法情节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后应在未来的民法典或侵权责任法等有关产品责任的制度中,增加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以及代言人民事责任的规定。